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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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吳銘達 被告 許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