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謝文信
廖崇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警礁偵字第109002600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信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廖崇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謝文信、廖崇恩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前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謝文信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故無法行駛,被移送人廖崇恩聞訊遂與女友 陳碧瑩 前來協助推車,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陳碧瑩主動以電話聯繫拖吊業者前來拖吊,被移送人謝文信因認拖吊費太貴欲向拖吊業者拒絕,遂於電話中向拖吊業者稱「我朋友腦袋有問題,她亂撥電話」等語,致被移送人廖崇恩聽聞後心生不滿,被移送人廖崇恩乃與被移送人謝文信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謝文信受有右側頸部、左側手部位挫傷之傷害,被移送人廖崇恩則受有嘴角挫傷之傷害(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廖崇恩、謝文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
(四)礁溪杏和醫院109年12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文信、廖崇恩確有互相拉扯、鬥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被移送人2人雖均稱有受傷,惟渠2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謝文信、廖崇恩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發生言語糾紛,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在公眾場所互相鬥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為上揭行為之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過程,及被移送人謝文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移送人廖崇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