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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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被告 陳郭碧香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怡如 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返還借款事件,為被告陳郭碧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郭碧香現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借款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郭碧香因腦內出血造成右側偏攤,並有語言及吞嚥障礙,欠缺意識,無法對外溝通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陳郭碧香之子女即被告陳怡如、 陳吟貞 、 陳曉怡 、 陳佳慧 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陳郭碧香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陳郭碧香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故為免延滯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陳怡如(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為相對人之長女,亦同屬上開事件之被告,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怡如為被告陳郭碧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