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99年3月29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甲○○前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9年3月29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定期儲金存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認識已7、8年,雙方相處情形融洽,收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另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照顧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且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