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2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月23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436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