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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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有志係金門縣政府(下稱縣府)金門服務中心臨時人員,其業務內容為駕駛縣府之公務車外出服務及探訪鄉親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縣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縣府機要秘書 鄭志傑 、金門服務中心主任 楊建新 由金門縣政府出發,欲至金湖鎮武德新莊致贈縣府賀匾。其由金門縣○○鎮○○○○路口,沿市港路往新市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左右,行經金湖鎮市○路武德新莊第一路口處欲右轉時,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直接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彩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方之慢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張彩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各1份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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