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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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中午12時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止,在臺南縣○○鄉○○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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