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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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松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松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