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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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李夏淑芬

相對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地上物(面積共4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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