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政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政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而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就該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聲請沒收上開手機,是就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部分,是否為應沒收之物,尚有待二審法院認定,並非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