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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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吉全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吉全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吉全經聲請人依其卷內居所通知,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1日新北檢榮巳104執9800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大園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通知,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所有居住地址為送達,則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被告、通知具保人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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