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張德明 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張德明對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提起本件自訴,然聲明之內容係認經濟部礦務局內部員工即勾結黑道偽造文書涉嫌詐欺犯行,而自訴人就該為詐欺之內部員工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依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未記載證明上開被告有為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復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