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有貴雖辯稱其撿拾告訴人之外套後,本欲放置於櫃臺,但因櫃臺沒人,故於離開旅館後變丟棄於旅館門口旁,並未侵占該外套云云,然查,被告於撿拾該外套後,經過旅館櫃臺時,即逕自走向門口,並未有察看櫃臺或與櫃臺人員聯繫之行為,而嗣後離開旅館後,走出門口亦未見被告有丟棄該外套之情形,有睡覺盒子青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5-3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外套1件,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46號被告陳有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貴前於111年5月16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睡覺盒子青旅」內樓梯間,拾獲 連靜兒 遺失之外套1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靜兒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有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拾取前開外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連靜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前開外套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拾取前開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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