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恆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3、15905、177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子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錦泉 、 彭思榮 各以主文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徐子恆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 楊旭騰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金流詳附表),該詐騙集團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內,部分再轉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入其他帳戶,或匯至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徐子恆因而取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2萬元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徐子恆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原審、本院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
雖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000年0月間)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向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彭思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李文雄 和解並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彭思榮和解並分期給付中,且仍持續履行對於原審和解的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錦泉(分期給付中)、 吳淑莉 (履行完畢)的給付義務,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宣告刑輕重,即非完整、允當;此外,原審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受騙金額最高之告訴人李文雄達成和解」作為未予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現事實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裁量即有失當,且原審未考慮被告陸續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過其犯罪所得,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萬元,以上均有違誤或不當,被告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數百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和解、賠償作為,編號2、3均已履行完畢,編號1、4則仍分期給付中,相當程度足以彌補其所為、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從事宅配工作分擔母親家計、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或調解、和解筆錄之意見、被害人彭思榮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相信友人而失慮犯案,犯後終能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有相當之履行作為(詳附表「備註」欄,被告稱編號3的和解金是向親戚借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依據被告同意賠償之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主文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吳錦泉、彭思榮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即調解、和解筆錄之餘款,縱使吳錦泉部分履行期將超過緩刑年限,仍應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自不待言)。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末查,被告坦認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但被告已給付
、賠償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得,被告現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至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經層轉間接匯入被告交付帳戶內款項,顯均非由被告現實取得或支配管領,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被害人緩刑附條件分期賠償之內容1吳錦泉被告應向左列被害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2彭思榮被告應向左列被害人支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時間與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款項層轉流向1吳錦泉111年10月23日,佯稱可投資獲利①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告訴人吳錦泉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負責人簡辭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同日下午2時39分、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龍心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含手續費15元)195萬29元、200萬15元、102萬30元至 林世傑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同日下午2時50分,自林世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含手續費15元)48萬26元、93萬26元至本案台幣帳戶內。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自本案台幣帳戶,匯款140萬9,50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以31.2550匯率兌換為相當於4萬5,096元美金。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匯款4萬5,095元美金至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備註:1.起訴部分。2.已於原審以25萬元調解成立,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自000年0月間起按月給付5,000元(原審卷第137頁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中(本院卷第147至157、169至171頁匯款證明與對話紀錄【餘20萬元】)。2吳淑莉111年8月2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①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告訴人吳淑莉匯款9萬1,000元至 曾玉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分許,自曾玉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含手續費15元)50萬30元至本案台幣帳戶內。③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4分許,自本案台幣帳戶,匯款49萬9,50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以32.2190匯率兌換為相當於1萬5,503元美金。④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9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匯款15,500元美金至其他帳戶。備註:1.起訴部分。2.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3萬元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卷第155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3李文雄111年8月19日,佯稱可投資獲利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90萬元至蘇盈工程企業(負責人 林李宗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自蘇盈工程企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含手續費15元)300萬50元至本案台幣帳戶內。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自本案台幣帳戶,匯款299萬9,00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以32.1830匯率兌換為相當於9萬3,185.84元美金。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匯款9萬3,190元美金至其他帳戶。備註:1.起訴部分。2.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50萬元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民事撤回起訴狀)。4彭思榮(未提告)000年0月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1年10月6日22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另案偵辦);嗣該筆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計289萬7,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9時24分許,自其他帳戶匯入本案台幣帳戶(屬「第五層帳戶」)。備註:1.併辦部分。2.已於本院以1萬5,000元和解,先行給付5,000元,餘款自000年0月間起按月給付2,000元,按月給付中(本院卷第165頁和解筆錄、第173至175頁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餘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