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5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9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0年3月9日起至自民國90年9月8日起止,按上開利率10%,自
民國9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