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保昇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保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保昇於民國107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秘聊軟體暱稱各為「冠希」、「啪啪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軟體暱稱各為「 鄭晴雪 」、「 楊雪 」等成年人(下各稱「冠希」、「啪啪啪」、「鄭晴雪」、「楊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收簿手」。鄭保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廣告,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分別以「鄭晴雪」、「楊雪」等暱稱向本案被害人聯繫,宣稱祇須提供一帳戶幫助公司節稅,即可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將如附表一寄送存摺、金融卡之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各稱台北富邦帳戶、花旗帳戶)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更改成789789,再於如附表一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一取簿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再由「冠希」以秘聊軟體聯繫鄭保昇前往領取。鄭保昇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獲「冠希」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取簿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 方羿婷 自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連勝門市寄出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以查詢台北富邦帳戶餘額之方式測試無誤後,即丟棄該帳戶存摺,僅保留該帳戶之金融卡。嗣鄭保昇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領取 柯均翰 自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寄出之包裹後,為警實施盤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保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90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均翰、方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
179頁至第1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查詢、7-11交貨便服務單影本、金狗報喜紅包袋、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影本、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花旗帳戶金融卡與存摺影本、秘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統超字第20180001453號函,及被害人方羿婷與「鄭晴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87頁至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
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0月間方參與該詐騙集團,是應採107年1月3日修正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判斷該詐騙集團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⒉查「冠希」曾指示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期限,且在「Z的秘
聊聊天室」群組照片中,「啪啪啪」亦明確記載包裹寄送人、寄出時間、取件地點與包裹中存放之帳戶內容等細節,有被告本案手機內所存取之秘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乃自承:其含領取本案帳戶在內共領取5次包裹,其於領取包裹後,「冠希」會指示其拆開包裹後交付存摺封面與交易紀錄,並持提款卡查詢餘額後,拍攝餘額查詢單予「冠希」;其亦曾依「冠希」指示在台安醫院內提款機領取共22萬元款項後,在附近漢堡王廁所將22萬元款項交予年約25歲之男子,該男子並給其3,300元,稱是「冠希」所給;其曾懷疑過金錢與提款卡乃不正當之來源,「冠希」要求其設定秘聊軟體,使彼此聯繫後之文字均予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52頁),以及另由「鄭晴雪」、「楊雪」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等節,顯見該詐騙集團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且彼此各就施行詐術、確認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以及中繼取款等工作予以分工,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非得隨意組成即可立即犯罪,實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主觀上亦悉此情,至為灼然。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為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取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
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
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然該犯罪集團先由「鄭晴雪」、「楊雪」各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經「啪啪啪」通知「冠希」,再由被告依「冠希」指示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該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以多元分工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際,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與參與詐騙分工之「啪啪啪」、「冠希」、「鄭晴雪」、「楊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依「冠希」每日指示為行動,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復有前開秘聊軟體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堪謂被告足以決意是否再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該等行為自非本於單一決意,而屬可分之數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向政府指定之機關提供120小時勞務(緩刑期間本自10
3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確定後,因履行未完成,遭桃園地院104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10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原經桃園地院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卻未能履行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刑,且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成年未久,非無謀生能力,尚有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自當發揮所長,正道取財,竟僅因買車需求,於徒刑執行完畢未逾半年,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參與該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工作,然其所為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工作,核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另該詐騙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該詐騙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任板模工、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⒉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據上開意旨所示,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手機安裝之秘聊軟體與「冠希」聯繫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一事,乃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9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可謂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手機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之2第2項即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該等物品原既屬本案被害人所有,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本案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⒉至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既經被告供稱:其於查詢台北富邦帳
戶餘額後即已丟棄,僅留存卡片等語(見偵卷第89頁),核與「鄭晴雪」與被害人方羿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鄭晴雪」稱遺失被害人方羿婷包裹所言一事相當(見偵卷第20
1頁),參以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應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方羿婷申請註銷並予補發,原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上揭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被告稱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共3,3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1頁),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收取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因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查:
㈠該條文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
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105年9月7日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總說明,以及最終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殊洗錢罪」,而洗錢犯罪在具體個案中常僅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惟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祇要有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是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
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節,且依該條第2款,其取得需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語綜合以觀,可見本條規定係在不構成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部分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予以處罰之補充規定,且本條第
2款更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規範詐欺集團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時,方有其適用。是以,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並未妨礙金融秩序,抑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合,而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犯行,既係依「冠希」指示領取裝有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等節,則被告所為行為,僅係單純詐欺取得本案被害人對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已,自可一目了然其不法,且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前置犯罪類型,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上開說明,要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補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復據前揭秘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冠希」與被告間之對話僅存「8:30前領好打給我,別遲到了」等語,並無「冠希」指示被告取得本案存摺後應為之其餘行動,則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是否將為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以此罪相繩之。
三、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本院認與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寄送存摺、金融卡之銀行帳號│寄送時間│取簿地點│取簿時間│├──┼───┼───────┼──────────────┼─────┼────────────┼───────┤│1│方羿婷│107年10月15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107年10月│臺北市○○區○○○路○○巷│107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21日│44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上午某時│├──┼───┼───────┼──────────────┼─────┼────────────┼───────┤│2│柯均翰│107年10月22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0月│臺北市○○區○○路13之1│107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0)│22日│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上午8時5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6金色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功能)│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均翰│├──┼───────────────────────┼─────────────────────────────┤│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功能)│帳戶: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