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11月間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減刑條件,但因受刑人於案發後93年11月3日向承辦警員自首,合乎該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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