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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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
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羅建發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日16時30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並搭乘羅建發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至屏東市○○里○○○段○號象園花園,並將該車停放在象園花園前,由羅建發在停車處把風,甲○○則持上開鉗子進入象園花園內,以該鉗子剪下象園花園內所設置,由乙○○所管領之電纜線,計竊得電纜線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甫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羅建發停車處,惟是時,該花園管理員乙○○因突然停電,乃至該花園內巡視查看,發現甲○○正欲將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該自小貨車,遂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已返還乙○○),而羅建發則趁機逃離現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有証據能力。另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惟辯稱伊將電纜剪下後,尚未離上羅建發駕駛之自小貨車,亦未離開象園花園即被查獲,新持有關係尚未建立,應屬未遂,另鉗子非屬兇器,又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本身均罹患疾病,被告尚須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其將乙○○管領之電纜線剪下,且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10公尺遠之停車處,而欲將之搬上自小貨車以載運離去,顯已將被害人乙○○管領之電纜線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到既遂之程度,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建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羅建發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亦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