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黃文瑞與 翁嘉璘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見翁嘉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擊碎翁嘉璘所駕車輛駕駛座側車窗玻璃,破碎之車窗玻璃噴濺至翁嘉璘身上,翁嘉璘所駕車輛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因此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翁嘉璘肢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翁嘉璘見狀乃下車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求救,黃文瑞亦跟隨進入該便利商店,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翁嘉璘拖出便利商店外,復對翁嘉璘恫稱:「趕快上車不要大小聲,不然就打死妳」等語,並將翁嘉璘強拖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翁嘉璘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翁嘉璘之行動自由。嗣翁嘉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嘉璘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木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為重,則如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為手段,藉以達成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出言恐嚇、強拖而施強暴等非法方法,將告訴人拖出便利商店強押上車並載運至警局,應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竟持木棍擊碎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並因此致告訴人遭噴濺之車窗玻璃碎片所傷,復強拉告訴人離開便利商店上車並載往他處而剝奪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目的及手段相似,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