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冠傑與自稱「林會計」(LINE暱稱「Abbot林」)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Alger健志」、「ACC李」等在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2時許起,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蘭義 聯絡,假冒江蘭義之姪女佯稱: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江蘭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翌日(23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不知情之 何季家 (所涉加重詐欺犯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何季家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及15時48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及1萬元,之後再於同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將該36萬元交予方冠傑;而方冠傑於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後,即前往臺中市○○路某圖書館外,將該款項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1,600元之報酬。嗣因江蘭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冠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253頁),核與證人江蘭義、何季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21頁;偵卷第49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警卷第22頁、87至9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9771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14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何季家)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季家提領影像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何季家手機內所攝得被告於超商內照片、何季家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所附被告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142頁、149至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被害人江蘭義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不知情之何季家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何季家自其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取該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何季家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則構成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憑藉己力、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擔任收取被騙款項之工作,再輾轉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層層分工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牟取報酬,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為數不低,亦有害於社會整體風氣,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已坦承起訴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其前揭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兼衡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尚未有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自述高職肄業、先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僅從中獲取1,6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60頁;本院卷第253頁),上開報酬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