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八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此費
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