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緯駿選任辯護人吳凱玲律師被告陳正倫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被告 于友文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第1792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3955號、第3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緯駿、陳正倫、于友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潘緯駿、陳正倫、于友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潘緯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正倫、于友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亦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3人均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依法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前揭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並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