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義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有夥同 蕭富良翁鎮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由陳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富良、翁鎮育,攜帶陳文義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0000
000),以上開鍊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得手(牛樟木材積共0.138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1萬2,917元,蕭富良、翁鎮育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確定,蕭富良前開違反森林法部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834元,且與蕭富良其餘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翁鎮育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2萬5,834元確定)。詎陳文義為迴護蕭富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以證人身分作證,在供前具結後,對於「案發時蕭富良是否在車上睡覺?有無下車與陳文義、翁鎮育共同竊取、搬運木材?」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到了山上後蕭富良有何行為?)到山上後蕭富良還在睡覺,我叫他起來,他說好但是沒有起來繼續睡覺,我就和翁鎮育一起上山砍牛樟木。」、「(問:從到山上到砍牛樟木離開,蕭富良一直在睡覺嗎?)是的,一直到竹山被警察查獲時,他才知道車上有放牛樟木。」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蕭富良所涉森林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102年5月1日審理筆錄、陳文義證人結文、該案判決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卷第194頁至第212頁、第214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167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