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振華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3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3mg/dL,經換算為0.2453%(即mg/dL之數值÷1000),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65毫克(mg/dL之數值÷1000×5),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振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6張等件。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53%,確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24
53%,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有傷亡,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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