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霖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8.48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5.6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合計為
8.485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宗第25頁)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數量之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者,方設有刑罰規定,否則僅係行政處罰,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未達上述數量者,尚無刑罰規定,即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67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5頁),固堪認定。然依警、偵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且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尚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