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68、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金財」補充為「李金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8至9行「適有 黃三毅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補充為「適有黃三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4行末段補充「李金財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更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三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疼痛併運動障礙、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被告 李金財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財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孔宅七街口時,本應遵守該該路口孔宅六街上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黃三毅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沿孔宅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路口,亦疏未遵守該路口孔宅七街上閃光紅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率爾直行,致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李金財之左前車身,黃三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疼痛併運動障礙、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三毅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財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7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0年7月2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循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指示,貿然前進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自明。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待言。雖告訴人亦疏未遵循路口閃紅燈警示暫停讓行即貿然直行,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咎,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美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