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功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功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劉功豪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第3至4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暨雙方機車照片23張」更正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劉紅匊 受有臀部四肢多處擦傷併薦尾椎處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劉功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功豪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01年7月9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昱瑄 ,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台一線3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黃昱瑄談話而疏未注意,適有劉紅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沿同方向行駛在前,劉功豪騎乘機車車頭遂自後撞擊劉紅匊腳踏車,劉紅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四肢多處擦傷併薦尾椎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紅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劉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紅匊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暨雙方機車照片23張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四周又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況,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行進位置而不致撞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渠未逃避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