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昱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市○路0段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自應於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而准許車輛依左轉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時,始得依該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遂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昱昌僅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而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環市東路3段,適有 林維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維良受有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傷併髕骨及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外側副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近節指骨副韌帶撕除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另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破裂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脊髓病變之傷勢,造成雙上肢顫抖及無力、下肢無力、手部精緻動作不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傷勢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簡昱昌於肇事後,知悉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簡昱昌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林維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簡易庭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交簡卷第39-41頁、交簡上卷第63-67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林維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11頁、第12-16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交簡上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道路○○○○○○○○道路○○○○○○○○○○○道路○○○○○○○○○○○○○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簡昱昌、林維良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見警卷第18-53頁、第56-61頁),及林維良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0份【開立日期:111年1月25日(2份)、7月14日、8月16日(2份)、8月19日、11月4日(2份)、112年1月31日、2月2日】、112年4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3036號函及所附之林維良就醫摘要回覆單、林維良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書各1份(見交簡卷第23-35頁、交簡上卷第13-21頁、第45-49頁、第69-71頁、第7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以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左轉車輛依左轉專用綠燈之指示方向實施左轉。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為設有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照片編號60),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直行綠燈,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自僅得進入路口直行行駛,不得左轉彎;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佐(見警卷第60頁),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車禍當時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20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詳後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又本件被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路0段路○○○○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惟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左轉,應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㈣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嗣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目前仍受有雙上肢顫抖及無力、下肢無力、手部精緻動作不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傷勢,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陽明交大附醫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上下肢體經治療後,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在未來短期間痊癒之機率甚低,顯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交簡上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交簡上卷第97-9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於本案發生迄今已超過1年5月以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家裡有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審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路0段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前方為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環市東路3段,原審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左轉,併就此部分之過失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在肇事後逃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院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本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