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陳○彤(民國101年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9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樓之1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游○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保險箱後,從中竊取陳○彤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陳○彤之母陳○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後,至郵局查詢始知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遂報警處理。
(二)甲○○於竊得本案提款卡後,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9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賣給「 賴文傑 」,以此方式幫助「賴文傑」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施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獲利豐碩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9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於同年月10日16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於同年月10日17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於同年月11日6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於同年月11日6時59分許,匯款19985元;於同年月11日7時1分許,匯款9985元;於同年月12日7時27分許,匯款1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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