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瑋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耿瑋明知如附件編號1、2所示照片,為朱 陳柏青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至107年7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住處內,以水彩繪製僅作局部調整,未改變整體美感、視覺感受之方式,擅自重製為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畫作,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參加展覽。 嗣朱 陳柏青於展館粉絲專頁發現上開畫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陳柏青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耿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核與告訴人朱陳柏青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8月12日拍攝之本案攝影著作檔案資料截圖、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10月13日上傳本案攝影著作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上傳本案畫作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攝影著作與被告畫作之照片暨疊圖比對、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人故事館粉絲專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2日告訴人與宜蘭人故事館粉絲專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人故事館現場照片、被告及宜蘭縣藝術學會臉書頁面截圖、109年10月3日告訴人與宜蘭市文化發展所所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上傳畫作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頁面截圖、被告以本案畫作參加第37屆桃源美展、第83屆臺陽美術特展資料、109年3月16日至4月22日於國父紀念館展出本案畫作資料、第83屆臺陽美術出版之畫冊、第37屆桃源美展出版之畫冊及銷售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重製攝影著作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攝影著作所花費之時間、金錢,竟為一己便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要扶養,目前為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就本案認罪,其參考他人照片製成本案畫作,是要增加繪畫技巧,並沒有營利,且因本案已辭去宜蘭藝術協會理事工作,在網路社群上也上到大量批判,原本獲獎紀錄也被撤銷,也不敢再創作,已經深切反省,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本案情節等各項情況,從輕量處如上之刑,併考量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故不宜諭知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畫作,為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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