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 李延禧 被告 江錫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陳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5.61平方公尺,而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屋房屋稅登記總面積為119.5平方公尺,經核定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以該屋面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18萬8,470元【計算式:(45.61÷119.5)×493,800元=188,4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8,470元。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毀損修繕費共1萬3,000元(遮雨棚修復8,000元+廚房前鐵門修復5,000元),依前揭說明,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1,470元(計算式:188,470元+13,000元=201,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