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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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潘美愛 訴訟代理人 劉平雄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