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聲請人 鄭雅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壢妃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壢妃簽發,面額新臺幣157,776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年經改寫又無相對人簽章,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形式審查認定賦予本票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本票需符合一定要件並可特定,則該本票發票日無法特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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