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明 家具行即 唐敏志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 蔡清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清白及簡明家具行即唐敏志應遷出坐落金門縣○○鎮○○路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號房屋,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蔡清白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被告簡明家具行即唐敏志應自租期屆滿後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被告蔡清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白及 簡明傢 俱行即唐敏志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蔡清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白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清白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連帶遷出坐落金門縣○○鎮○○路127、129、1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並應依租賃契約自民國98年
12月1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3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962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9號卷【下稱城簡卷】第158、159頁),本院審酌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詳後述),揆諸前開條文,認應准許。
又其於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請求之律師費7萬元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城簡卷第191頁),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則提起反訴主張自己為善意占有人,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核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清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請求:㈠被告蔡清白及簡明家具行即唐敏志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清白及簡明家具行即唐敏志應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蔡清白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與被告蔡清白前於88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嗣後蔡清白又將房屋轉租予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茲因上開租期業已屆至,原告不再續租,並已二度發函被告蔡清白、唐敏志,詎料被告二人迄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請求被告二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蔡清白、唐敏志租期屆至後遲不遷出系爭房屋,自屬對原告之共同權利侵害行為;且自租期屆至後至遷讓房屋完畢為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自均屬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被告蔡清白租期屆滿若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蔡清白請求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爰對於被告蔡清白、唐敏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對於被告蔡清白另依前開租約條文,請求被告蔡清白、唐敏志自租期屆滿後之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
(三)依系爭租約第12條,被告蔡清白若違約致原告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蔡清白負責賠償,爰依前開租約條文請求被告蔡清白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該屋係所有人即訴外人 許乃超 委託原告之父 許績 才管理, 許績才 去世後,許乃超遂改委由原告代管。
2、次承租人為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第三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履行輔助人,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敏志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二、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答辯如下,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乃超,許乃超現居美國,委託訴外人 許氏 宗親會代管系爭房屋,許氏宗親會則遴選訴外人許績才、 許志仁 為在金代表人協助處裡該產業有關事宜,並負監察之責任,另由訴外人 許金龍 擔任代管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代管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要求被告搬遷。
(二)被告唐敏志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依民法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或系爭租約對被告唐敏志主張權利。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於97年10月15日發生瓦斯氣爆意外,是以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蔡清白租得系爭房屋後,即著手整修系爭房屋,至98年初整修完畢,支出修復費用共906,25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塑膠地磚鋪設費用:98,000元。㈡鋁門安裝費用:98,000元。㈢天花板輕鋼架、木作天花板、油漆粉刷費用:230,600元。㈣廢棄物搬遷費用:98,000元。㈤打牆、砌磚、水泥粉刷、廢料清運費用:
201,000元。㈥3相變壓器、開關箱含開關、電線、TB燈、板燈、小金鋼、馬桶及塑膠管費用:180,650元。反訴原告為蔡清白基於與反訴被告間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反訴原告,即屬合法之次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954、955條規定,以善意占有人之身分,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反訴原告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至少是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6,2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5日發生氣爆而殘破不堪使用,反訴被告即要求蔡清白加以修復,並委託母親 王香蘭 與蔡清白協調,蔡清白均置之不理,後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擬向蔡清白承租系爭房屋,並向蔡清白表示願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反訴被告遂委託母親王香蘭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租約糾紛,請勿承租,反訴原告仍不顧反訴被告之警告,執意修繕,對反訴被告而言自屬惡意占有人,而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況依反訴原告與蔡清白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第9、11條,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本即由反訴原告負擔,自無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原告與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
定,於本件99年11月3日審理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
一、原告與被告蔡清白前於88年11月25日就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127、129、131三棟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二、嗣後蔡清白又將房屋轉租予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
三、上開租期業已屆至,原告不再續租,並已二度發函被告蔡清白、唐敏志催告搬遷。
四、系爭房屋現由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使用。
五、原告之父許績才業已過世。
六、系爭房屋前於97年10月15日發生瓦斯氣爆意外。
七、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城簡卷第13、28頁)之文書真正性。
八、揚然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2日新律字第0022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城簡卷第14、29頁)之文書真正性。
九、98年12月24日收據影本一件(城簡卷第14、29頁)之文書真正性。
十、許乃超宗親委託金門縣許氏宗親會代管祖遺產業協議書影本一份(城簡卷第126-130頁)之文書真正性。
十一、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份(城簡卷第131頁)之文書真正性。
十二、金門縣稅捐稽徵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份(城簡卷第132-133頁)之文書真正性。
十三、 唐志敏 與蔡清白就系爭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城簡卷第141-145頁)之文書真正性。
十四、反訴原告就整修系爭建物所支出費用之估價單、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城簡卷第200-204頁)之文書真正性。
十五、網路查詢金門日報97年10月15日「涮涮鍋店氣爆屋內屋外滿地碎玻璃」報導一份(城簡卷第207-208頁)之文書真正性。
肆、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應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賠償金、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既分別經本、反訴被告抗辯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許乃超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管理權?
二、本院城簡卷第127頁的協議書是否有包含系爭房屋?
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城簡卷第5-11、20-27頁)之文書真正性?
四、99年11月23日許乃超致許家祥之書信暨其信封封面影本一件(城簡卷第153-154頁)之文書真正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證人 林志國 業已到庭證稱:伊與伊姊姊 林梅雀 曾經向蔡清白承租系爭房屋,當初約定租期僅9年,因為蔡清白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向許家祥承租,而其與許家祥約定之租期僅10年,是以僅能租給林志國9年,截止日為97年,氣爆發生後,伊知道蔡清白對系爭房屋的租賃權只剩下一年,所以想向蔡清白續租系爭房屋一年,但許家祥說蔡清白的租約快到期了,如果要跟蔡清白簽約,等一年後再簽,蔡清白希望伊能跟她簽久一點的租約,伊想說過一年再直接向許家祥承租系爭房屋,許家祥有拿城簡卷第5至11頁的租約給伊看,伊發現租約上地址有寫錯,許家祥回答得很模糊,就是說寫錯了或是變更地址吧,反正就是這三棟,原來是許家祥的爸爸許績才管理,後來就換成許家祥管理,許家祥還有拿城簡卷第152頁系爭房屋屋主的家書給伊看等語(城簡卷第192至194頁)。自以上證人林志國證述之內容,足見許家祥於97年間氣爆發生後,即曾向當時向蔡清白承租系爭房屋之林志國提示城簡卷第5至11頁許家祥與被告蔡清白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約,及城簡卷第152頁許乃超所寫之家書,則該租約及家書即非原告臨訟所偽造,應可認為真正。
(二)證人王香蘭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許 太白 、許 太清 、許 太水 之祖產,由其三兄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在家族長孫即訴外人許乃超名下,由許乃超管理,許乃超早在四十幾年前即將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績才管理,許績才於87年間過世,許乃超轉而授權原告管理,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如有租金收益,扣除房屋稅金及另外幫忙許乃超管理家族墳墓的祭祀費用後,剩餘款項分作三份,一份寄到美國給許乃超即 許太白 之繼承人、一份寄到緬甸給 許乃瑞 即 許太水 之繼承人、一份寄到新加坡給 許乃爾 ,即 許太清 之繼承人。許績才在世時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蔡清白,許績才過世後,蔡清白則改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等語(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依前開城簡卷第152頁之家書內容:「家祥賢姪孫如面:痛悉 令尊 逝世惡訊,甚感震慟,時光真不留人,績才宗姪歷年來照顧管理敝家在金祖業,實在令人感激難盡,因租房屋一般手續上之需要,愚現謹將敝家祖業在金城西門之三間租屋關於維修管理之事務全權委託家祥賢姪代為管理照料,並且將所收之諸租金在扣除開支後,伸餘的依舊分三份寄給敝家(太白、太清、太水)先輩之家屬。……愚許乃超」,城簡卷第132、133頁之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欄則記載為:「許乃超納管人:許績才」。足認王香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即系爭房屋為許乃超家族祖業,由家族授權許乃超管理,而旅美之許乃超則委託許績才管理,除出租以收益外,並一併處理房屋稅金繳納等事項,許績才過世後則轉而委請許績才之子即原告許家祥管理,管理所得收益扣除必要開支後,分三份寄交許乃超之父叔輩即許太白、許太清、許太水之後代。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蔡清白前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127、129、131三棟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嗣後蔡清白又將房屋轉租予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唐敏志使用,上開租期業已屆至,原告不再續租,並已於98年間二度發函被告蔡清白、唐敏志催告搬遷等情,有租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各1件附於城簡卷第5至13頁可稽,復為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所不爭,被告蔡清白則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處之「占有」,即「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對物為事實上的管領;同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謂「占有輔助」,指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自己占有」與「占有輔助」之區別,在於占有輔助所受之「他人指示」,係居於社會的從屬支配關係,至於該關係係基於私法或公法、契約或法律、時間長短、外部可否認識,皆所不問,例如「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其他類似之關係」,不包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見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2001年9月增訂版第189、191頁)。
系爭房屋為許乃超之家族繼承人共有,並授權許乃超管理,許乃超轉而委託許家祥管理並處理一切有關該房屋有關出租、稅金繳納等事項,則許家祥對於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即係基於與許乃超之委任契約內部關係,且許乃超既係概括授權,顯然許家祥處理系爭房屋事務具備一定自由決定權限,即非居於相對於許乃超之從屬支配地位,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
(五)復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敏志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唐敏志相對於原告許家祥而言,雖為次承租人,然依系爭租約第8條,許家祥同意蔡清白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城簡卷第8頁),則蔡清白既依該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唐敏志,唐敏志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許乃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房屋具備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唐敏志相對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屬受有損害,其就系爭房屋管理所得收益雖係寄交許乃超等人,惟其屬原告與許乃超等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形式、外觀上原告因被告唐敏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損害之判斷。而原告與蔡清白之租約既於98年11月30日期限屆至,被告唐敏志自該期日之後對系爭房屋之占用自均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被告唐敏志與蔡清白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租期為9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租金共360萬元,計算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計算式:
3,600,000元/(12個月X10【即97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共10年】),被告唐敏志及蔡清白既願以每月3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出租系爭房屋,堪認以該金額計算被告唐敏志自98年12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唐敏志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原告與被告蔡清白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12條,被告蔡清白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蔡清白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蔡清白若有違約,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蔡清白負責賠償。本件蔡清白既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於98年11月30日租期屆至後仍不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原告請求判命其應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並應賠償律師費7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附於城簡卷第14頁之收據為證),及7萬元部分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亦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955條固有明定。惟該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權之發生,自以占有回復請求權之發生為前提,即若支出費用當時為有權占用,即無「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或「誤信有占有權利」之「善意」情形存在,亦無所謂「回復請求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單據(本院卷第50、52至54頁),其支出時間均為98年
1月間,即原告與蔡清白租約屆期前,反訴原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對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自非「善意占有人」,當時反訴被告亦不存在對反訴原告之「占有回復請求權」,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況證人王香蘭業已到庭證稱,97年10月15日系爭房屋氣爆後一個禮拜,伊知道蔡清白要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反訴原告,伊有告訴與蔡清白的房屋租約即將到期,到期後也不打算繼續租給蔡清白,伊還有張貼廣告在系爭房屋三間門上,柱子也有貼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參酌證人林志國到庭證稱其氣爆後本來想繼續向蔡清白承租系爭房屋,遭反訴被告許家祥勸阻等情如前述,可見反訴被告在氣爆後即不打算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給蔡清白,並有告知其他擬向蔡清白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應可認證人王香蘭前揭陳述內容為可信,從而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知蔡清白與反訴被告之租約即將於一年後到期,自非善意。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費用單據,其支出日期雖為98年12月30日,惟其費用項目名稱為「搬遷廢棄物」,實難以認定屬為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反訴原告自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是以反訴原告主張自己為善意占有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906,2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合法占有人,與被告蔡清白就系爭房屋租約業已到期,經催告被告蔡清白與次承租人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其二人均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遂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清白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蔡清白應自租期屆至後之98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另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及自被告蔡清白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7月5日(見城簡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應給付原告應自租期屆至後之98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於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當時為有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反訴被告於其時亦非占有回復請求權人,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954、95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屬無據,另所請求搬遷廢棄物之費用,則難認係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或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自亦不得請求,是以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6,2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認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亦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