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姵辰
高辰安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自107年12月17或18日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凌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又甲○○於107年12月25日經丁○○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楊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成員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起陸續致電予乙○○,冒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向乙○○謊稱:乙○○因違法使用藥品,需提供銀行帳戶內3分之2款項為保證金,方能免於牢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8日至渣打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並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金融卡放置於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家樂福賣場內(下稱家樂福)之置物櫃中,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綽號「楊凌」之人即以微信指示丁○○至不詳地點領取該金融卡,並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丁○○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該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並於當日分別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附表1編號1「備註」欄所示地點,由「楊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二)嗣甲○○於107年12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丁○○、「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承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許,甲○○依丁○○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搭載丁○○後,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丁○○於途中將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並告知當日應提領20萬元,並約定後續以iMessage聯絡後,二人即於臺中市某處分別,由甲○○持前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惟甲○○於領款後隨後自行花用殆盡,並未依丁○○指示交付「楊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甲○○於同日17時許本件犯罪被發覺前,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並自願接受審判,並當場扣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二、嗣於107年12月27日,丁○○、「楊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20分許,再度冒用檢察官名義致電予乙○○,並對乙○○佯稱:若欲取回前開交付之款項,須聽從其等指示行動云云,致使乙○○再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於附表二所示之處。丁○○則依「楊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後,並於當日16至17時許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路上某間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由「楊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0、398-400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1幀、通訊對話紀錄、甲○○指認丁○○照片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一覽表、被害人107年12月27日提領金額及放置時間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動向定位記錄列表(見警卷第18-39、40-44、48、53-58、59-60、61-63、67-68、77-80、89-90、91、92-132頁)、對話紀錄擷圖16幀、乙○○放置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8003436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偵二卷第90-95、141、143-1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丁○○、甲○○所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丁○○、甲○○及「楊凌」等人,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分層提款及轉交等,可知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甲○○與「楊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丁○○、甲○○持詐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渣打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後,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付「楊凌」或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犯罪事實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後,由被告丁○○收取後,再轉交予「楊凌」或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於提領或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均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持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等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者,其等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2人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並非被告2人所得預見,則被告2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附此敘明之。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甲○○雖未均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為圖分得提領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領或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故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丁○○、甲○○與「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丁○○與「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之欺罔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丁○○、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或收取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之單一受詐交付提款卡行為,及被告丁○○、甲○○針對單一告訴人同一次所匯款或領取之多次領款或收取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係以自己領款及指示被告甲○○領款等行為,而認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等節,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雖分別係由自己提款或指示甲○○領款,惟均係基於向單一告訴人於同次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犯罪目的亦屬單一,雖於行為之情節有所不同,然仍認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七)查本件被告丁○○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處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2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埔刑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犯罪後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配合警方辦案,有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甲○○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詐欺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丁○○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
2人就其所涉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甲○○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2人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提領及收取之金額高達190萬元,而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為20萬元,均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迄今尚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斟酌被告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狀況;被告甲○○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貨車司機、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一)另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自陳於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400頁),堪認被告甲○○尚有穩定工作,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有一日,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丁○○、甲○○審理中分別供承,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取得2仟元、3仟元之報酬,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將其所提領之2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等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均屬被告丁○○、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提款時、地及數額(民│取款人│備註││號│國、新臺幣)│││├─┼────────────┼───┼────────────┤│1│①107年12月19日17時13分│丁○○│就左列①之款項,置放於渣│││許,於渣打商業銀行台中││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對面加│││分行提領2萬元。││油站廁所;就左列②之款項│││②107年12月20日22時43分││,置放於臺中市○○路錢櫃│││至46分許,在渣打商業銀││KTV1樓廁所內;就左列③之│││行中清分行提領6萬元、6││款項,置放於臺中市○○路│││萬元、6萬元,共計18萬││某處。│││元。│││││③107年12月21日3時17分至│││││20分許,在渣打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2│①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47│甲○○│甲○○領取左列①、②款項│││分至50分許,渣打商業銀││後,自行花用殆盡,並未繳│││行東海分行,提領6萬元││回該詐欺集團。│││、6萬元、6萬元,共計18│││││萬元。│││││②107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在全家超商新福樂門市│││││,提領2萬元。│││└─┴────────────┴───┴────────────┘附表二:
┌─┬─────────────┬─────────┐│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地、數額│取款時間、數額││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乙○○於107年12月27日12時│丁○○於同日13時37│││34分許,領取60萬元,並於同│分許,至左列地點,│││日13時1分,將之置放於家樂│取走左列款項。│││福青海店賣2旁手扶梯之置物││││櫃內。││├─┼─────────────┼─────────┤│2│乙○○於107年12月27日13時│丁○○於同日15時9│││51分許,領取30萬元,並於同│分許,至左列地點,│││日15時9分許,將之置放於家│取走左列款項。│││樂福青海店賣2旁手扶梯之置││││物櫃內。││├─┼─────────────┼─────────┤│3│乙○○於107年12月27日14時│丁○○於同日16時6│││10許,領取60萬元,並於同日│分許,至左列地點,│││16時6分許,將之置放於家樂│取走左列款項。│││福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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