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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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既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並與共犯即少年梁○
宇、高○及微信群組暱稱「法拉驢」、「 麥拉倫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同一名稱為「飛天小飛俠」之微信群組, 且渠 等均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至便利店收受包裹、提款、交款,當應知悉少年梁○宇所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同集團之人詐騙他人而取得。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少年梁○宇、高○、 簡士軒謝逸皓 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二、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因轉交被害人 秦中立 、丁○○遭詐騙之款項,而拿到報酬1,486元等語(詳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告訴人乙○○寄送其所申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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