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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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58號
原 告 林信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品堂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