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莊偉廷 被告 傅鴻飛
傅鴻業 傅鴻文 傅綠綺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劉曉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鴻飛、傅鴻業、傅鴻文、傅綠綺與訴外人 傅綠雲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傅國棟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代位傅綠雲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迭訴之聲明,終聲明為:原告代位傅綠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傅國棟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傅綠雲及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1頁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鴻飛、傅鴻業、傅鴻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傅綠雲擔任穩中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242,655元,伊並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未字第902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傅綠雲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28、12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傅綠雲與被告等人於105年6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經被告陳報被繼承人傅國棟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亦為遺產之一部(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為系爭遺產)等情。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債務人傅綠雲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上開被繼承人傅國棟所遺留之遺產,用以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傅綠雲請求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代位傅綠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傅國棟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傅綠雲及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傅綠綺則陳以: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傅國棟業於105年4月6日死亡,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2筆存款。繼承人為被告傅鴻飛、傅鴻業、傅鴻文、傅綠綺及被代位人傅綠雲,渠等應繼分各5分之1。
三、被告傅鴻飛、傅鴻業、傅鴻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傅綠雲因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案件,尚積欠原告33,242,655元,且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未字第9026號債權憑證、102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441號卷第4至17頁、第23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傅綠雲除系爭遺產外,既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訴外人傅綠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傅綠雲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傅國棟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繼承人即訴外人傅綠雲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訴外人傅綠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就訴外人傅綠雲分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綜合上情,應認將系爭遺產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系爭不動產部分,按訴外人傅綠雲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至現金存款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儲字第1070086888號函(本院卷第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營業部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第103頁),被繼承人傅國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行遺有存款376,679元、1,339,609元,則以按訴外人傅綠雲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由各共有人平均分受為之,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傅綠雲訴請就被繼承人傅國棟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訴外人傅綠雲及其他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傅綠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傅鴻飛、傅鴻業、傅鴻文、傅綠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
┌─┬──────────────────────────┬───────┐│編│傅國棟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號│││├─┼──────────────────────────┼───────┤│1│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被告傅鴻飛、傅│├─┼──────────────────────────┤鴻業、傅鴻文、││2│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傅綠綺及被代位│├─┼──────────────────────────┤人傅綠雲按每人││3│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4│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5│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戶名:傅國棟)存款│被告傅鴻飛、傅│││1,339,609元│鴻業、傅鴻文、│├─┼──────────────────────────┤傅綠綺及被代位││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傅國棟)存款376,679│人傅綠雲按每人│││元│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1/5│├──┼────────┼────────┤│2│傅鴻飛│1/5│├──┼────────┼────────┤│3│傅鴻業│1/5│├──┼────────┼────────┤│4│傅鴻文│1/5│├──┼────────┼────────┤│5│傅綠綺│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