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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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列至第七列「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機車(已發還)」,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騎乘上揭竊得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車輛已發還甲○○)」。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五月、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雖坦承犯行,然不思正當賺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甫執行完畢數日又再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