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改為「於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某時起至100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犯罪事實第13列之「3萬元」改為「29983元(另有跨行轉帳費用17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游志偉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6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1年4月25日潭子營字第10150002501號函及附件之歷史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6、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4月17日彰新營字第1010868號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5月4日彰營字第1011800271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24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5月9日彰新營字第1010938號函及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2位告訴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竟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併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被告之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廖佩珊(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珊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沈姓男子指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不詳地址名為「 蔡德貴 」之人收受。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延珊 ,佯稱渠在網路購物誤載為分期付款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周延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匯3萬元、9868元至廖佩珊上開帳戶內。㈡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志偉,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載為12期分期付款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游志偉誤信為真,乃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7-11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匯2萬9987元至廖佩珊上開帳戶內。嗣經周延珊、游志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延珊、游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延珊、游志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延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不法集團用以當作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工具甚明。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他人帳戶用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避免遭不法集團用以隱匿或取得犯罪所得,而一般成年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交易或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資料之必要,是如有不相識之人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已成年之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以金錢對價提供自己申請之提款卡與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告訴人周延珊、游志偉確實因電話詐欺而匯出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所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又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於實施其犯罪,且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