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30號原告 魏高明 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告 楊治宇
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5條之1等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95條之1則係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負擔章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無涉,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