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告 馬玉婷 被告 劉宇琪
廖正佩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裁定①民國102年6月22日之私人會議無效、②同年6月26日之私人會議無效及③自行選任之主委劉宇琪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三項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和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並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並提出已送達對造之證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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