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李鎮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鎮吉有固定住居所,當隨傳到庭,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鎮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20次,均經被告自白不諱,可預見將面臨重刑之判決,再被告於警詢時答稱無業,足證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不能使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日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