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S-304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橫二交岔路口欲南向左轉文橫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YAR-675號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部外傷、兩膝扭傷瘀傷併擦傷、右手背挫傷、右肩挫傷瘀傷、頸部扭傷、第5、6頸椎椎間盤輕微突出、背部扭傷、右腳及左手肘擦傷、左踝及左腳扭傷、瘀傷,所騎乘之機車及配戴之眼鏡、手機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及營養補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6,149元、機車、眼鏡、手機之損害合計3萬6,000元;且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均須他人看護照顧,前
6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後6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1,000元,合計63萬元;又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內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後須支出交通費
3萬元;此外,事故後1年4個月內無法此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至勞動能力亦因減損23.07%,計至60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7年,共計245萬8,000元之損失;精神上更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446萬4,149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若原告必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除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7.5%計算為適當外,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萬1,371元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8張、阮綜合醫院95年9月22日出具之(95)診字第634276號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96年
8月16日出具之NO:51463及NO:51467診斷證明書,及同月17日出具之NO:51535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53號偵查卷第3-18頁、第37-39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及營養補品費用32萬6,149元;機車、眼鏡、手機之損害合計3萬6,000元;1年之看護費合計63萬元;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交通費3萬元;事故後1年4個月內無法此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勞動能力因減損23.07%,計至60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7年,共計有245萬8,000元之損失;及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7.5%計算為適當外,均不爭執等語。則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有三色號誌之交岔路口,兩造在興中一路對向駛至,當時興中一路號誌為綠燈,此觀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據被告自陳,當時係自興中一路東向西欲左轉進入文橫二路,而原告機車係自興中一路西向東直行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路權歸屬係在原告一方。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事故地點係十字型交岔路口,被告係以其汽車車前右側撞擊原告機車車頭,被告汽車甫越過該道路中心線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並未遵守路權規定,禮讓原告機車先行,駕車漫不經心,可以認定。
2、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欲欲進入文橫二路,致撞擊沿興中一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原告未遵守路權規定,恣意輕忽所導致,而原告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對於被告確能遵守規定,禮讓其先行一節,應有合理之期待,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直接撞擊原告機車,自不能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憑。
(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若干為適當?
1、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減損原有之勞動能力,關於其每月損失為2萬4,00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計算至60歲尚有37年之勞動年資等情,被告俱不爭執,但關於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認應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賠付日數90日,而該局最高賠付日數為1,200日,兩者比例為7.5%為計算基礎,且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並援引卷內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48頁)。
2、然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96年6月16日到院鑑定時,仍有偶發性頭痛、頭暈,偶因該症狀致無法正常工作,甚至不便於行。依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3級殘廢,依勞工保險局頒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勞動減損為23.07%一情,有該院97年7月1日(97)長庚院高字第761274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頭部外傷、兩膝扭傷瘀傷併擦傷、右手背挫傷、右肩挫傷瘀傷、頸部扭傷、第
5、6頸椎椎間盤輕微突出、背部扭傷、右腳及左手肘擦傷、左踝及左腳扭傷、瘀傷,其於96年6月27日事故發生後1年至勞工保險局指定醫院即阮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有頭部創傷徵候群,暈眩症難治療,尚未痊癒,殘廢部位為內耳或腦部,關於神經障害詳況及說明部分,則認其尚能自力行走,起臥正常、可自行攝食沐浴更衣、大小便均能自理、言語狀態正常,至工作能力部分係載稱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補充說明部分記載內耳功能失調,吃力工作易引起暈眩等情,有該院96年
6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且原告事故發生後,迄至96年12月25日止,先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次數高達178次,此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該院96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該院對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治療經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及瞭解,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應屬翔實可信。原告既於受傷1年後仍有內耳失調、暈眩而遺存神經症狀,難以治癒,並經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局所定第13級殘廢給付標準,甚至於97年4月14日經阮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仍載稱原告仍有頭暈、頭痛、手腳麻木、情緒不穩、容易失眠、疲倦等症狀,持續在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中,無法判斷何時復原及何時可以正常工作等詞,有該院97年4月14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原告復原情形不佳,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復考量原告為女性,通常固不會覓尋仰賴體力負擔性質之工作,惟其原本任職沛榮國際股份有限,擔任文書、電腦處理事務,暈眩及遺存神經障害對此類工作仍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認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23.07%,並無不當,堪以採認。
3、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賠付日數90日,而該局最高賠付日數為1,200日,兩者比例為7.5%為計算基礎等語,然此項主張所由依據為何,未見有何具體說明,已難憑信。且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其有關最高給付日數之限制,涉及與保險給付基礎相關之保費基準、加保人數、保費收入甚至國家財政整體稅收可能獲取補助之多寡等事項之精算,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與被保險人於具體個案所受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尚非明顯相關,自非得以被保險人殘廢等級與應給付日數之高低額限制比例,供為審定被保險人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被告此項主張,應無可採。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計算至60歲,主張尚有37之勞動年資一節,固無疑義,但其於事故發生後,已另請求前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年資計算,自應將此部分扣除,僅能以35年之勞動年資為計算基礎,並應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準此,原告主張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36萬5,628元【計算式:24000×12×23.07×20.00000000(此為此為霍夫曼係數表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質疑原告本為擦挫傷,為何後來變成頸部損傷、腰椎受傷,聲請再行文長庚醫院鑑定調查一節,經核卷內原告事發後於阮綜合醫院急診及回診病歷資料,95年6月26日事發當日急診病情記錄固載稱「右肩、左後枕頭疼痛、雙膝擦傷」等詞,但至96年7月17日於同院骨科二診門診後,其病名已明確記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瘀傷、兩膝扭傷挫傷瘀傷併擦傷、右手挫傷、右腳及左手肘擦傷、左踝及左腳扭傷瘀傷、頸部及背部扭傷」,醫囑欄則記載「於95年6月26日至急診治療,又於95年6月30日至急診治療,門診治療期間為95年6月27日至95年7月18日共4次,宜居家看護並修養3個月」等詞(見阮綜合醫院3位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冊),可見原告在事發後約20日之期間,陸續至阮綜合醫院求診,是其所受傷害,自應以經醫師陸續診斷後所載之病名及傷害情形為準。原告第一次急診病情記錄所載之傷害內容,核係病患求診時由護理人員記載之初步記錄,非得據以推認原告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聲請再為鑑定何以原告傷勢與第一次急診所載傷害內容不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包括醫療及營養補品費用32萬6,149元、機車、眼鏡、手機等物之損害合計3萬6,000元;看護費合計63萬元;交通費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6萬5,628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95萬7,777元【計算式:326149+36000+630000+30000+0000000+6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立論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