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即 黃重明 之繼承人)、乙○○(即黃重明之繼承人)、戊○○(即黃重明之繼承人)、丁○○(即黃重明之繼承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並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黃重明死亡,而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裁定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