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材
劉新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新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温進材、劉新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由劉新亮駕駛車牌號碼0***-GU號休旅車負載温進材、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地址詳卷) 呂春美 經營之酒霸菸酒專賣店,由劉新亮在外把風,由温進材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固定夾1支,持以毀壞按裝在上開店面後門上之喇叭鎖後,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店內,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香菸及酒類等種類之物,裝滿上開車輛1台之數量(該車輛同時負載被告2人及綽號「黑仔」之人)得手後,再由劉新亮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呂春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進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新亮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前開菸酒專賣店,並在車上等候,待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將前開物品搬上車後,再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温進材向伊借車,說要去倉庫載東西,還有送給親友的禮品,但伊餐廳的負責人不肯借車,所以等伊工作完,已經半夜,伊就載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去,伊不知情,伊去到現場,就在車上睡覺等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温進材於前揭時間,持金屬製固定夾前往上開菸酒專賣店,毀壞該店後門之喇叭鎖,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香菸及酒類等物,裝載上開車輛1台之數量(該車輛同時負載被告2人及綽號「黑仔」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温進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春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遭竊經過及所失物品等情綦詳(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8、50頁、本院卷第252頁),並有酒霸菸酒專賣店日報表(品名部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竊取種類及數量如酒霸菸酒專賣店日報表所載(見警卷第11-16頁),惟被告温進材辯稱:起訴書附表的菸酒品牌都有,但是數量是零零碎碎的,沒有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多,實際數量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劉新亮辯稱:起訴書所載失竊的菸酒,酒的部分就有60箱,菸有150條,伊開的是休旅車,根本沒辦法載這麼多(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春美於偵訊時證述:該台車0次裝不完偷走的東西,伊認為被告來載該批貨不只跑一趟(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GU號車輛於10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進出前開路段後方空地1次,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監視器分析暨現場裝載模擬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18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輛行竊
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員警以與前開車輛同型警用車,在告訴人經營之酒霸菸酒專賣店現場模擬,因告訴人無法調出列表上之菸酒數量,僅以店內現有相同品項裝載,並以鉛筆記明數量,有前揭監視器分析暨現場裝載模擬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18頁),則裝載結果未能全數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香菸及酒類之數量裝載至該車,而車內尚有多餘空間,惟依前開報告書所檢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3、31
4、316頁),該多餘空間衡情亦無法容納起訴書所載香菸及酒類之全部數量,且員警以店內相同品項現有之數量裝載,並以鉛筆記明裝載之種類及數量,惟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竊當時,就某一品項香菸或酒類之數量即為該鉛筆所載之數量,是尚難僅以此報告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日報表、損害金額計算表之記載,遽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數量,故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香菸及酒類等種類之物,數量為裝滿上開車輛1台(該車輛同時負載被告2人及綽號「黑仔」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劉新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人,共同前往前開菸酒專賣店之事實。被告劉新亮與被告温進材、綽號「黑仔」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共同前往竊取香菸及酒類乙情,證人即被告温進材於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行竊的地點是伊經過那裡時看到那一家菸酒專賣店,行竊當天伊開車載綽號「黑仔」之人去被告劉新亮的店裡,因為被告劉新亮缺錢,伊跟被告劉新亮說那裡有菸酒可以偷,被告劉新亮知道伊會偷,因為伊會破壞鐵門窗,所以伊與被告劉新亮說好一起去偷並賣錢花用,去偷東西的時候,伊的車放在被告劉新亮的店那裡;伊利用金屬的固定夾去開喇叭鎖,固定夾是類似老虎鉗的東西,是伊從被告劉新亮的車上拿的,伊先下車開門,打開門後再叫被告劉新亮及綽號「黑仔」之人一起去偷,偷的東西放滿後座及後行李箱,伊等就離開;行竊時是劉新亮開的車,偷完回來伊也沒有開他的車,伊開自己的車子走,伊當天開的車子很小,伊回臺北時也有載一些偷來的菸回臺北,隔天賣了1萬5,000元左右,伊各分5,000元給被告劉新亮及綽號「黑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温進材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且被告劉新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温進材有18年沒見面,當時被告温進材到現場搬東西的時候,伊沒有進去店裡搬,是被告温進材與綽號「黑仔」之人把東西搬到伊車子旁邊,伊再把東西搬上車,車子裝滿之後,伊開車載他們回到伊的店裡;後來載回店裡後,因為伊要開車去採購,但伊車上還有東西,所以被告温進材才開走去放東西,伊本來要載他去,但伊沒時間,所以讓他自己開走,他半個小時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251頁背面至第252頁、第30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則依被告劉新亮所述,其與被告温進材多年未見面,仍於凌晨2時許負責開車、幫忙搬運及借車予被告温進材,且被告温進材係於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劉新亮說好一起去為本案犯行乙情,應可認證人温進材此部分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據上,被告劉新亮確與被告温進材、綽號「黑仔」之人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劉新亮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人前往現場,而後由被告温進材破壞後門喇叭鎖,並與綽號「黑仔」之人下手行竊,被告劉新亮則在車上等候把風,俟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人竊得前開菸酒後,始由被告劉新亮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劉新亮雖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温進材又來找伊借車,說要去他的倉庫載東西,因為車主不肯,所以伊就告訴被告温進材要到哪裡伊來開車,之後伊與被告温進材就在高山島小吃店吃宵夜,吃到很晚不記得時間,伊才載被告温進材,上車後就依被告温進材的指示開到北埔村一處停車場,被告温進材一個人先下車至他說他承租的倉庫,伊與綽號「黑仔」之人在車上等,約半小時後,被告温進材到車上叫綽號「黑仔」之人,隔了10幾分鐘,伊就看到被告温進材與綽號「黑仔」之人一箱一箱搬至伊車上(見警卷第13-14頁),後經警詢問於夜間搬貨物是否違反常理時復改稱:因為伊只有晚上下班後才有時間,而且被告温進材也要在那幾天趕去臺北,伊小吃店又逢農曆過年很忙(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陳稱:去到現場時,伊就在車上睡著,被告温進材要走的時候就叫伊起來,伊不確定在現場多久(見偵卷第48頁);後又稱:被告温進材進去一下子之後,就來叫綽號「黑仔」之人一起進去,他們一箱一箱慢慢搬到伊車上,伊打開車子後面讓他們將東西搬上車,他們可能進去裡面整理,伊在外面睡著了云云(見偵卷第49頁)。綜觀被告劉新亮上開辯解,對於為何在不尋常之凌晨2時許駕駛車輛前往、行竊之地點係從後門進入、至現場時,究係睡著或有共同搬運部分辯解前後不一,應係被告劉新亮發覺前開辯解與常情不符後,為規避犯罪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劉新亮自承:知悉被告温進材當時剛因竊盜案服刑完畢,來花蓮是要向觀護人報到,而且被告温進材從小就犯竊盜案,常在臺北搞竊盜,伊親眼看到被告温進材在臺北剪電線,被告温進材一向以竊盜為生,所以伊不敢將車子借給被告温進材,因為車子不是伊的(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9頁背面);惟被告劉新亮於警詢時自承:101年1月7日上午6至8時許,被告温進材說要先把車上東西搬到吉安一個朋友還是親戚家放,而且天亮了,伊就將車借給被告温進材並告訴他不要超過30分鐘,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温進材把菸酒放到哪裡,當時綽號「黑仔」之人在伊店裡等(見警卷第19頁)。觀諸被告劉新亮前開辯解,其先供述因知悉被告温進材甫因竊盜案件出監,故不敢貿然將車輛借予被告温進材,而嗣經詢問對於菸酒之去向時,復陳稱將該車借予被告温進材,該菸酒係被告温進材載走,與其謹慎而不敢貿然借車予被告温進材之態度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劉新亮此部分辯解,係為迴護自身犯行所為陳述,難以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加重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進材與共同被告劉新亮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推由被告温進材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進入前開菸酒專賣店下手行竊財物,由被告劉新亮在外把風並駕駛車輛接應,是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3人。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温進材持以行竊之固定夾為金屬製,類似老虎鉗的東西,業據被告温進材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9背面),被告温進材持之破壞前開後門之喇叭鎖,該固定夾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
四、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温進材所毀壞之喇叭鎖係構成門扇之一部,是被告温進材破壞鑲在門上之門鎖,以啟門侵入被害人菸酒專賣店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屬誤會。
五、核被告温進材及劉新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温進材、劉新亮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併此敘明。
六、被告劉新亮曾有詐欺、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抗字第16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施用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再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7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其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旋發監執行,於8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1日入監,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温進材、劉新亮之智識程度皆應知悉不得隨意竊取他人之物,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等共同竊得之前揭菸酒之價值非微,亦造成告訴人之後門喇叭鎖之損壞,所竊得之前開菸酒去向不明而無法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二)被告温進材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須要扶養之人;被告劉新亮為高中肄業,從事餐廳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錯;(三)被告温進材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劉新亮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皆難認良好;(四)被告温進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新亮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夾1支,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香菸類┌─┬──────┬─┬──────┬─┬──────┐│編│品名│編│品名│編│品名││號││號││號││├─┼──────┼─┼──────┼─┼──────┤│1│王牌(紅)│2│王牌(藍)│3│王牌(銀)│├─┼──────┼─┼──────┼─┼──────┤│4│尊爵1號│5│尊爵2號│6│尊爵3號│├─┼──────┼─┼──────┼─┼──────┤│7│尊爵7號│8│白細長壽│9│尊爵6號│├─┼──────┼─┼──────┼─┼──────┤│10│尊爵10號│11│ 黃長壽 硬│12│黃長壽硬5號│├─┼──────┼─┼──────┼─┼──────┤│13│ 白長 (硬)│14│ 白長壽 軟│15│ 白長軟 3號│├─┼──────┼─┼──────┼─┼──────┤│16│新樂園X10│17│新樂園大號仔│18│新樂園中號仔│├─┼──────┼─┼──────┼─┼──────┤│19│登喜路(D)紅│20│登喜路(D)藍│21│登喜路(D)金│├─┼──────┼─┼──────┼─┼──────┤│22│登喜路(D)白│23│雲絲頓紅│24│雲絲頓藍│├─┼──────┼─┼──────┼─┼──────┤│25│大衛短黑│26│大衛短白│27│峰│├─┼──────┼─┼──────┼─┼──────┤│28│大衛紅│29│大衛黑│30│大衛藍│├─┼──────┼─┼──────┼─┼──────┤│31│大衛白│32│大衛天藍│33│大衛淨白│├─┼──────┼─┼──────┼─┼──────┤│34│大衛白細支│35│ 萬寶路 (綠)│36│萬寶路(黑綠)│├─┼──────┼─┼──────┼─┼──────┤│37│萬寶路(冰藍)│38│萬寶路(滑蓋)│39│萬寶路(紅)│├─┼──────┼─┼──────┼─┼──────┤│40│萬寶路(碳金)│41│萬寶路(金白)│42│藍星紅(濃)│├─┼──────┼─┼──────┼─┼──────┤│43│藍星紅(中淡)│44│藍星紅(超淡)│45│先鋒紅│├─┼──────┼─┼──────┼─┼──────┤│46│先鋒藍│47│百樂門澈藍(│48│百樂門(湛藍)│││││白)│││├─┼──────┼─┼──────┼─┼──────┤│49│百樂門│50│百樂門短濃│51│百樂門短(湛│││││││藍)│├─┼──────┼─┼──────┼─┼──────┤│52│ 維珍妮 │53│BOSS紅│54│BOSS藍│├─┼──────┼─┼──────┼─┼──────┤│55│BOSS銀│56│BOSS白│57│七星軟│├─┼──────┼─┼──────┼─┼──────┤│58│七星│59│七星淡│60│七星超淡│├─┼──────┼─┼──────┼─┼──────┤│61│寶馬紅│62│寶馬藍│63│寶馬橘│├─┼──────┼─┼──────┼─┼──────┤│64│寶馬灰│65│MORE紅│66│MORE藍│├─┼──────┼─┼──────┼─┼──────┤│67│MORE銀│68│MORE白│69│LD紅│├─┼──────┼─┼──────┼─┼──────┤│70│LD藍│71│威仕紅│72│ 威仕藍 │├─┼──────┼─┼──────┼─┼──────┤│73│ 威仕銀 │74│肯尼藍│75│ 肯尼銀 │├─┼──────┼─┼──────┼─┼──────┤│76│555濃│77│國王│78│雲門│├─┼──────┼─┼──────┼─┼──────┤│79│紅豆│80│沾粉│81│打火機│└─┴──────┴─┴──────┴─┴──────┘附表二:酒類┌─┬──────┬─┬──────┬─┬──────┐│編│品名│編│品名│編│品名││號││號││號│││││││││├─┼──────┼─┼──────┼─┼──────┤│1│ 紳藍 經典│2│紳藍純麥│3│ 格蘭利威 18年│├─┼──────┼─┼──────┼─┼──────┤│4│格蘭利威15年│5│格蘭利威12年│6│約翰走路1公│││││││升(綠)│├─┼──────┼─┼──────┼─┼──────┤│7│紳藍特選純麥│8│大元帥白蘭地│9│法蘭式白蘭地│││12年│││││├─┼──────┼─┼──────┼─┼──────┤│10│蘇格登12年│11│蘇格登15年│12│英格蘭威士忌│├─┼──────┼─┼──────┼─┼──────┤│13│金門58高梁│14│金門38高梁│15│金門38高梁│││0.6││0.75││0.6│├─┼──────┼─┼──────┼─┼──────┤│16│金門38高梁│17│金門58地區專│18│金門58地區專│││0.3││用紅高梁0.75││用紅高梁0.6│├─┼──────┼─┼──────┼─┼──────┤│19│金龍鳳台灣│││││││100特優紀念│││││││酒(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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