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智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智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50、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唐智民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欲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使告訴人 謝怡芳 因此受有左足、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很不好,電話一換再換,也沒有主動跟我聯繫,都是我跟被告聯繫,等到我說要告了他才跟我聯絡,我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願等意見(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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