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湯明德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其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米糕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1公里木柵入口匝道處,因車輛行駛不穩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8年9月1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39毫克,被告亦表示對於該酒測程序及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係因直接飲用酒類或係因其他摻有酒類之飲食,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則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