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44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次施用毒品至今已逾3年之久,本次所施用乃因一時不慮所致,與成癮之說尚屬有間,不得即因此進而認定抗告人具有毒癮依舊,如就此逕為認定,顯流於恣意。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2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之居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等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無成癮云云,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而考量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動輒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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