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2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年邁外婆於今年2月間走路不慎跌倒,導致腳骨折,目前仍無法自行解決生理需求,需要被告母親在家照顧,所以家中經濟來源只有被告,加上碰到疫情,被告目前只能做粗工以維持家中開銷,為此提起抗告,希望能減輕觀察勒戒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2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為警於110年2月18日22時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23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於110年2月18日22時8分為警採尿前4、5、6天,在南投縣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被告於110年2月18日22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3095ng/ml及13495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18日22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其於本案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5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實際上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原審以被告前案既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卻因未履行完成而遭撤銷,未珍惜羽毛、不知自律,為免再次浪費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使用戒癮治療制度之機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此部分所述,縱
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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